(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巧与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宝星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巧,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宝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巧,男,汉族,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联合广场A栋51楼5103,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鑫,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星宝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康乐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仙荣,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袁巧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信公司)、深圳市星宝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巧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星宝星公司无需要支付2013年1月扣发的工资5000元,是错误的。袁巧出差到安徽与客户确定了合作事项,落实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但重信公司不同意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导致袁巧的努力付之东流。重信公司在2013年5月支付1月份工资时未经袁巧同意强行扣除5000元,应予返还。2.二审判决以袁巧在仲裁期间增加的三项诉求金额超出举证期限而不予处理,无任何法律依据。袁巧月工资为18000元,故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15日,工资总额为99000元,重信公司、星宝星公司应全额支付。袁巧一直未休年休假,重信公司、星宝星公司仍应支付8275.86元。重信公司、星宝星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54000元。3.二审判决对星宝星公司应向袁巧支付报销款差额的数额认定错误。袁巧应报销的费用,均是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加油费、修理费等,星宝星公司、重信公司应全部报销,虽然部分报销单无两公司签名,但仲裁过程中两公司并未否认,只是一、二审期间把一些费用混乱在一起并主张为袁巧报销了,一、二审亦未查明相关事实,偏听偏信对方的主张。4.二审判决虽然认定重信公司与星宝星公司为“关联企业”,但否认我方与重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我方是星宝星公司派遣至重信公司工作,该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袁巧一直在重信公司工作,一切行为均受重信公司管理与约束,应认定与重信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重信公司与星宝星公司已经构成人格混同,二审判决既然认定两企业为关联企业,但却又不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三款的规定,重信公司应对星宝星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袁巧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星宝星公司是否支付2013年1月扣发的工资5000元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事实,袁巧在借款单中注明“此次出差,因合同未落实,借款5000元从我工资中扣出”。现袁巧确认该合同未落实,但主张系因公司的原因导致,故该笔借款不应从其工资中扣除。但是,由于袁巧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未能落实的责任在于公司方,故仅凭其主张而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星宝星公司应向袁巧支付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袁巧的以上三上诉请求,均超出其仲裁请求的数额,其虽在仲裁期间对上述三项数额提出增加,但该增加金额的请求均为仲裁庭审中当庭提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举证期限的规定要求,劳动者当庭提出增加仲裁请求数额,亦有违仲裁诚信原则,故仲裁裁决及一、二审判决对该超出仲裁请求数额的诉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袁巧在2013年8月13日已向仲裁委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星宝星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才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袁巧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早于星宝星公司,故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袁巧提出而解除,星宝星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三)星宝星公司应支付报销款差额数额问题。在袁巧主张的应报销费用中,星宝星公司对其中的19373.6元予以确认,对于袁巧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420元,星宝星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星宝星公司的会计、财务总监及总经理等相关人员已在袁巧就此笔费用填写的《付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依法应予确认;对于袁巧主张的加油费3206元,因该笔费用未经星宝星公司审批,星宝星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袁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袁巧确认其应向星宝星公司退还的借款应为2851元,故星宝星公司还应向袁巧支付报销款差额20942.6元,二审判决对该上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至于重信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袁巧虽实际在重信公司工作,但系星宝星公司将其派往关联企业工作,袁巧并未因此与重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且此种派遣并非劳务排遣,仅仅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对员工工作的一种安排。袁巧要求重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袁巧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