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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邓成华,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邓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老五”、“阿十”、“墨超哥”、黄强、“朱宝”等人在灵山县陆屋镇文化站电子游戏机室外的小巷处,对曾与“老五”有矛盾的被害人颜某进行殴打后挟持上一辆面包车,并在车上对被害人颜某实施捆绑、殴打。后被告人陈某等人驾车将被害人颜某带到灵山县陆屋镇水茫村委会附近的一山岭处,继续殴打并持刀砍伤被害人颜某的脚部。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颜某砍伤后,将被害人颜某拉到钦陆一级公路路边丢弃之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害人颜某被送到灵山县陆屋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颜某左大腿和踝部软组织裂伤,左腓骨外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结伙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代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伤情介绍、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莫某、黄某丙、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同案人黄强、何锡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灵)公(刑)鉴(伤检)字(2014)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某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持械伤人,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在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代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