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商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沾化德信置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商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薄方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沾化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沿河路(昌盛小区商品楼)。法定代表人:李国梅,总经理。原审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沾化县城沿街河路昌盛小区。法定代表人:黄延昌,总经理。原审被告:潘梅征。上诉人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融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印染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沾化德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置业公司)、原审被告滨州金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典当公司)、原审被告潘梅征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及委托代理人卜新建、被上诉人滨州印染公司委托代理人盖军及张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信置业公司、原审被告金桥典当公司、原审被告潘梅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齐融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齐融担保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0元减半收取为30785元,由上诉人滨州齐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成安审 判 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然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