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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苦朝坝村民小组42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柯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移民村5幢7间一楼小店内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向王某复制、出售9个淫秽视频,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被现场扣押电脑及移动硬盘各一台。经查,该电脑及移动硬盘中存有1491个视频文件。经鉴定,上述视频文件中有632个属于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移动硬盘一个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