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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喜荣与孟增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荣,孟增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21号原告李喜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志京,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增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原告李喜荣与被告孟增强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京、被告孟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韶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荣诉称,原告儿子钱永因与李某关系不错,李某求借存单5万元一张,之后李某偿还原告2万元。2014年正月16日,原告得知被告在行唐县齐村信用社将原告存单5万元支取占为己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3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到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有下列证据:1、原告李喜荣的存单一份,载明姓名李喜荣,存款5万元,存款时间2013年10月7日,存期一年,预留密码,账号为15×××91。2、2014年2月17日,支取存款利息凭证一份,税后本息为50151.33元,支取人为孟增强。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孟增强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当时原告的儿子钱永跟随李某干活,关系不错,李某欠我5万元,钱永知道以后把原告的存折给了李某,李某让把存折给我,让我去支取钱,偿还欠我的钱,因为我不知道密码,原告的儿子将密码和原告的身份证给我之后,我便带着原告的身份证去银行支取了钱。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证实:我与原告的儿子钱永、被告均为朋友关系。钱永在2014年2月跟随我干活,当时我欠被告5万元,钱永非说借给我5万元让我偿还被告孟增强,当时钱永在我位于赵七里峰村的配货站干活,说当他建房屋时再偿还,再借给他点钱,第一次钱永说时我没有借他的钱,第二次他说没关系先拿着花偿还了被告,因钱永当时有些恼火,第二次没办法我答应了,两次说借给我钱的时候都当着被告的面。我们到钱永家,钱永的妻子从柜里拿出了张存单,我当时没有看存单上的姓名,直接放在口袋里。后来我给孟增强打电话说还他钱,被告到了我的配货站以后,因为我不知道密码,我把存单又给了钱永。我当时和钱永说让他把身份证和密码都交给被告,让被告去支钱,5万元就算我借钱永的。后来,钱永把原告的身份证和密码、存单给了孟增强,我和孟增强说你去支钱吧,就当我偿还了你的5万元借款。我到原告家里的时候见到过原告。钱永的妻子给的我存单,原告没有亲自给过我她的身份证,支取钱的时候钱永拿着我只是看了一眼。原告的存单密码我不知道,也没有人告诉我。原告的存单是我给的被告,原告不知道我们支取存单,我分4次偿还了原告2.7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说原告的身份证和密码是钱永给的孟增强不对,事实是原告将身份证和存单密码给的李某。证人说是钱永的妻子在其家里柜子拿出存单给的李某不是事实,存单是原告保存的,原告的儿媳根本不知道原告存单的存放处,证人所证不实,证人没有偿还2.7万元,原告也没有给证人出具收据,原告承认证人只是偿还了2万元。证人说原告儿子非要借给他钱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李喜荣在行唐县齐村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5万元,存期一年,并预留有密码,账号为15×××91。因原告儿子钱永与案外人李某关系不错,2014年正月,李某通过钱永向原告李喜荣借款5万元。李某取得原告的存单后,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支取该笔存款用以偿还所欠被告的5万元债务。2014年2月17日,被告取得原告的存单、身份证原件和密码后,到行唐县齐村信用社支取上述存单本息合计50151.33元。原告称自己将存单、身份证原件交给李某,并将密码告知李某。被告称自李某处取得原告的存单和身份证原件,密码是钱永告知自己的。2014年农历3月,李某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关于偿还欠款的准确数额原告和李某各说不一,原告称李某偿还自己2万元,李某则称偿还原告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喜荣的陈述、被告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李某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李喜荣与案外人李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借到原告5万元存单以后,又授权被告支取该笔存款以偿还所欠被告的债务,系对该5万元借款依法行使处分权,被告依据李某的授权支取原告的5万元存款,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