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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少斌与熊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斌,熊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269号原告:张少斌,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俐俐,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安龙,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少斌为与被告熊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少斌的委托代理人朱俐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安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碍于情面同意借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熊安龙向张少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朋友借款无利息”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整;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借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安龙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熊安龙向张少斌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朋友借款无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意思表示真实,故被告熊安龙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熊安龙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由被告熊安龙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安龙偿还原告张少斌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熊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