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万友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某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伙同东新乡河下村大房自然村村民为强揽工程,到位于南昌县东新乡千亿建筑产业园区江西赣禹公司的工地上进行阻工,并打伤工地的施工人员舒某和曹某某,对工地的变电柜和窗户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舒某、曹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曹某某等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舒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段某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丙是被南昌县公安局东新派出所抓获,归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甲、万某乙、万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施工人员,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万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万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