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上诉人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于2002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31日生一男孩“张少东”。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沈某曾于2012年5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后撤诉。之后又于2013年1月5日再次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原、被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自2012年5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柜一个、餐桌一张、飞利普洗衣机一台;被告张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瓦房三间。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雅迪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婚后感情不和,在原告沈某两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立霞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少东”随原告沈某一起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应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同时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为方便生产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给予原告沈某财产补偿费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少东”由原告沈某直接抚养,被告张某按照400元/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直至“张少东”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自2015年起,被告张某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全部抚养费4800元;被告张某对子女享有探望权;三、原告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柜一个、餐桌一张、飞利普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沈某所有;被告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瓦房三间归被告张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雅迪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财产补偿费8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二)、(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沈某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男孩“张少东”由被上诉人张某抚养。理由如下:婚生男孩“张少东”一直由被上诉人张某母亲抚养,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当事人双方婚生男孩“张少东”为精神××人。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情况,当事人双方婚生男孩“张少东”由上诉人沈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上诉人沈某所提“婚生男孩张少东一直由被上诉人张某母亲抚养,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张少东”为精神××人,被上诉人张某应给予上诉人沈某一定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45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某给予上诉人沈某经济补偿2000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华审判员 邹海波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