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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十七委*组。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黑河市市区内沿环城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环城路“王家屯坑烤”门前时,与其前方正在掉头的由秦××驾驶的黑NT34**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3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秦××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并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成××的证言,黑河天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徐芳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第六条第一款: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