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陈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志攀,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住晋江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水龙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攀、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即办理民俗婚礼,同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此外,被告还染有赌博恶习。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种种行径,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18日,被告得知原告流产后,带其母亲及亲属到原告家中吵闹、打砸,致原告母亲及弟弟受伤。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5万元。被告谢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且其对原告所称婚前个人财产5万元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交往,××××年××月××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同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原告即怀孕,后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口角而暂回娘家居住。在此期间,因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其意外失去胎儿之事,而致双方再生误会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江市民政局所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经他人介绍认识,但自愿结合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便怀有身孕,说明双方系有感情基础。由于双方未能注意到夫妻生活中相处的方法、方式,发生争执后双方未能理性面对并解决矛盾,一方面被告消极处理,另一方面原告则是在气愤之下选择回娘家,致使双方之间缺少了沟通交流。而原告在失去腹中胎儿时亦未及时告知被告,以致被告猜忌而加深矛盾。夫妻生活中发生摩擦矛盾在所难免,若原、被告能够共同努力寻找一种合适的交流方式,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一同面对并理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和谐处理与亲人间的关系,则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