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农民,家住永康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依法逮捕,2014年1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洸,浙江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4年8月15日、12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15日、1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后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吴江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林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浙07·777**号拖拉机从永康驶往义乌,途经本市南下线0km+600m地段时,与行人杜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杜某(男,时年61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道路行人动态,遇事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真诚悔罪,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全部损失,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陈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卡口监控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拖拉机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拖拉机驾驶证申请表、拖拉机档案、机动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案发后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书,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洸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伟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