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特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代振亚与代林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特第00003号申请人代振亚,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洪帆,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代振亚申请宣告代林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代林萍,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申请人代振亚之女。本院为代林萍指定的代理人代凤梅,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系代林萍之妹。代振亚述称:代林萍因其姐姐代凤萍将代林萍的一套房屋抵押给他人,而受到精神伤害,患下精神疾病,成天沉默寡言,行为怪异,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曾将清水倒入米缸中,倒入代振亚的茶叶盒中,倒入油壶中,或半夜背着包出门到处跑,一夜不归,时而发怒,时而痴呆,住院住了四、五次,出院后仍需强迫喂药,经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请求:1、宣告代林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代振亚为代林萍的监护人。代林萍的代理人代凤梅承认代振亚述称的事实,同意代振亚申请宣告代林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代振亚为监护人。经本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代林萍的精神状况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代林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代振亚为为代林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传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