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学江与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江,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高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刘学江,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委托代理人冯素苹,系原告妻子,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负责人刘学,系高家自然村主任。原告刘学江诉被告大石桥��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兆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素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江诉称:1998年2月12日,高家村委会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分四期偿还完本金,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尚有借款本金的利息没有给付。另一笔借款是1999年9月29日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003年2月17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未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合计14,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2日,被告���高坎镇高家村委会(高家村于2003年10月行政隶属于高坎镇毕家村,但财务仍然独立于毕家村)向原告刘学江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分,被告分四期偿还了全部本金,2004年8月28日还款本金1,200元,2006年3月9日又还本金5,000元,2010年6月21日又还本金3,000元,2012年12月23又还款800元,至此该笔本金还清。截止到2012年12月23日,还款专用收据上均标注1998年2月12日长期借款利息未付。按照分四个阶段计算利息,从1998年2月份始至2004年8月份止共79个月,1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7,900元;从2004年9月份始至2006年2月份止共18个月,8,800元本金的利息为1,584元;从2006年3月份始至2010年6月份止共52个月,3,800元本金的利息为1,976元,自2010年7月份至2012年12月止共30个月,800元本金的利息为240元,总计利息为11,700元。199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003年2月17日还款,利息未付;从1999年10月至2003年2月共41个月,利息是2,050元。这两笔借款利息合计为13,750元。此款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分五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专用收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约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累计拖欠利息13,750元属实未还,显系无理。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和保护。但因该笔欠款本身就是借款利息,故依法不再计算复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放弃,亦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石桥市高坎镇毕家村(高家自然村)村民委员会以原高家村的资产偿还原告刘学江两笔借款本金累计的利息13,750元整。上款给付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兆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