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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永富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永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116号罪犯周永富,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作出(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永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人民币180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07年4月2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渝高法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09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刑执字第19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1年4月2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28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79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至2022年9月2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周永富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永富,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永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永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