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曹辉林,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曹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渝C0W7**小型轿车并搭载父亲苏某乙沿208省道从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往油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油溪镇汽车站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正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又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被害人张某某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约10万元。被告人苏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渝C0W7**小型轿车并搭载其父苏某乙沿208省道从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往油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油溪镇汽车站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正横过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又返回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被害人张某某经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约1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报案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车辆保险单、户籍资料等;2、证人蔡某某、黄某某、苏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 芳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