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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执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春荥与曾玉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鱼执字第953号申请执行人杨春荥,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曾玉娟,无固定职业。申请执行人杨春荥申请执行曾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15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春荥申请执行标的:支付借款1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150元,合计人民币1509150元利息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曾玉娟所有的位于柳州市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1一11商铺1间。被执行人曾玉娟仍尚欠758873元及利息未履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曾玉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春荥也无法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鱼民初(一)字第157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曾玉娟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豫江审判员  叶荣军审判员  严敬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