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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志洋、梁上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陈志洋,梁上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责人XX,行长。被执行人陈志洋,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梁上玲,女,1975年8月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起诉被执行人陈志洋、梁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陈志洋、梁上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59177元;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陈志洋、梁上玲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陈志洋、梁上玲未按期全部履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建邺支行遂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志洋、梁上玲在南京虽有多处房产,但均设定了高额抵押,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志洋名下登记有注册日期为2001年4月26日的苏A×××××桑塔纳牌小型汽车,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梁上玲名下无车辆。截至2014年7月21日,被执行人陈志洋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二百余元;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执行人梁上玲所有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一百余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查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 行 长 盛 云 峰执 行 员 吴��虹执 行 员 殷 仁 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何 莉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