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易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暂住地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在河北省霸州市被临时寄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2015年4月29日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女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纠纷,用脚将荆某某踢倒,导致荆某某右脚踝骨折。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荆某某右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河北省保定市胜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女工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荆某某发生纠纷,用脚将荆某某踢倒,导致荆某某右脚踝骨折。被鉴定人荆某某右踝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经侦查,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在河北省保定市胜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期间,被告人易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荆某某相应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0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荆某某亲属李某某报案称,荆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人打伤。2014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经信息研判发现被告人易某某在河北省胜芳镇出现。公安人员前往该处于2014年10月29日将易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出具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抓捕易某某的经过及易某某被临时寄押情况说明。证据二、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2005年2月24日17时许,在南岗区女工宿舍。她和工友施某某等人在休息,易某某在屋内放鞭炮把她吓了一跳,她和易某某就发生争执。在屋内易某某先踢了她一脚然后向外走,走到门口时她追上来,易某某转身又踢她一脚,当时踢到她的左腿上,她在倒地时右腿别了一下,导致右踝关节骨折,同事就将易某某推走。她到骨伤科医院治疗。案件发生后因怕抓不到易某某,加上行动不便就没有及时做司法鉴定,后在2007年1月做的伤情司法鉴定。证据三、证人施某某证言:2005年2月24日15时许,她在女工宿舍休息。易某某弄碎了一个气球,荆某某就和易某某吵起来。易某某在屋里踢了荆某某一脚后向门外走,荆某某追过去,易某某转身踢了荆某某左腿大胯部一脚,荆某某就倒下了,荆某某说脚脖子疼不敢动,她们就把荆某某送到骨伤科医院了。证据四、证人王某某证言:2005年2月24日15时许,在女工宿舍休息时,男同事易某某弄碎一个气球,荆某某和易某某吵了起来,她就离开了,怎么打的没看见。证据五、伤情诊断书、伤情鉴定书、补充说明:2005年2月25日,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初步诊断,荆某某右后踝骨折。2007年1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制作的公(哈)鉴(法鉴)字(2007)0123号鉴定书结论,被鉴定人荆某某右踝关节损伤已构成轻伤,十级残,伤后治疗四个月医疗终结。2014年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补充说明,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之规定,荆某某右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证据六、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易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荆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证据七、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易某某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八、被告人易某某供述:2015年2月24日17时许,他到女工宿舍找朋友于某某,没有找到就在宿舍等待。这时进来一个拿气球的小孩,气球被弄坏响了,在宿舍里的被害人荆某某以为是他放鞭炮,把其吓到了就骂了他,二人互骂几句并厮打在一起,后被同事拉开。他向外走,荆某某从后面追上来要挠他,他就踹了荆某某腿部一脚,荆某某就倒在地上,他就离开了。后来听说荆某某报警,他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易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