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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1月8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8日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22日曾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35幢402室的租住处,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财贸新村35幢402室的租住处,容留唐某、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5幢1单元101室的租住处,容留唐某、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5幢1单元101室的租住处,容留唐某、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5幢1单元101室的租住处,容留唐某、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广成东方名城95幢1单元101室的租住处,容留唐某、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吕某因涉嫌吸毒违法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29日,公安民警至南京市拘留所将被告人吕某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赵某、唐某、尹某、魏某、高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及照片;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立功材料;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因吸毒在被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具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曾多次受过法律处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