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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刘飞、王子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飞,王子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令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女,汉族,1987年9月1日生。被告王子铭,男,汉族,1985年8月1日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南京分行)诉被告刘飞、王子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高同和秦百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王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刘飞、王子铭分别签订购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刘飞向原告借款109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704室房产,刘飞、王子铭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之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飞、王子铭系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刘飞在借款期间连续三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019261.5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457.04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9261.5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457.04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2月3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判令在被告刘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飞、王子铭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光大南京分行与刘飞、王子铭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飞向光大南京分行借款109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704室房产,并将该房产抵押给光大南京分行;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40年4月15日止;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首期年利率为5.049%,如遇利率调整,则按约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刘飞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光大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且对到期未付利息部分计收复利。同时,光大南京分行与刘飞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飞将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704室房产抵押给光大南京分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光大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0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南京分行按约向刘飞发放了贷款。刘飞在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起至今未按约偿还光大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光大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14692.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998.73元。另查明,刘飞、王子铭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欠款清单、被告结婚证和身份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南京分行与被告刘飞、王子铭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光大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刘飞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光大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光大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刘飞偿还借款本金1014692.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998.7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4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刘飞、王子铭系夫妻关系,且将其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704室房产抵押给光大南京分行,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光大南京分行主张在刘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704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10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刘飞、王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014692.7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998.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刘飞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双龙大道1008号天秀湾花园17幢17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09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086元,由被告刘飞、王子铭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高 同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