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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2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穆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加之被告懒散又不上班挣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我们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直接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穆某甲辩称:我平时有事就上班,没事做就在家里照顾孩子,原告请求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5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穆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近两年来因被告上班较少,在家待的时间较多,家庭经济拮据,引起原告不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4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双方仍我行我素,互不往来。原告第三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3)津法民初子第02691号民事判决书,幼儿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被告穆某甲近两年来很少外出打工挣钱,家庭经济拮据,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诉讼来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穆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确定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穆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穆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穆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小孩抚养费400元,至穆某乙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