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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树明诉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树明,赵俊梅,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240号原告谭树明,男,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梅,女,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城沂新路373号。法定代表人郭淑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琨,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树明诉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俊梅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因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树明委托代理人庞华、被告赵俊梅、被告山东沂蒙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谭树明受雇于被告赵俊梅为山水文园住宅楼粉刷涂料,在2012年5月31日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三楼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到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4484.52元。被告赵俊梅辩称:一、原告谭树明是我雇用在涉事楼房刷内外墙涂料,当时原告是在三楼干活,原告出事时我在家中;二、工程款开始时是我从赵洪全处结算,后来由沂蒙建设集团接管;三、原告谭树明的工资是从我这里支付。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说明受雇于赵俊梅,原告与赵俊梅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原告不可能同时存在多个雇主;二原告的索赔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树明一直跟随被告赵俊梅干活。2012年春,被告赵俊梅从案外人赵洪全处承包到沂水县山水文园小区一期4号楼内外墙粉刷工程并交由原告等人施工,原告在粉刷三楼外墙时不慎跌落,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医疗费111274.76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七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右侧胸廓轻度塌陷构成八级伤残、右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二次鉴定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9肋)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原告谭树明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许家湖镇夏家楼村423号,护理人员刘家梅住址同上。另查明,涉案楼房沂水县山水文园小区3号、4号楼由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其中四号楼项目内外墙粉刷工程由案外人赵洪全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赵俊梅,赵洪全无建筑施工资质但挂靠在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建工程,被告赵俊梅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俊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费证明、交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谭树明在受雇于被告赵俊梅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赵俊梅作为原告谭树明的雇主,应对原告谭树明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承当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应当与被告赵俊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未按照施工安全要求操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11274.76元,原告提供沂水县中心医院正规住院发票、费用明细、住院病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应按照建筑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年4077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从业证明等加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应按照77.44元/天;关于会诊费5000元,原告仅提供一份未加盖公章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原告损伤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残,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二次鉴定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9肋)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0日,需再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所需费用大约八千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鉴定及鉴定费用5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明显过高,支持1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谭树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74.76元、误工费27878.4元(77.44元/天*360天)、护理费3175.04元(77.44元*41天)、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共计27971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树明损失279719.8元【医疗费111274.76元,误工费27878.4元,护理费317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2436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赵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树明损失249719.8元;二、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俊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7元,由被告赵俊梅、被告山东沂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杜正波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