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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欧某某,女,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秦苏东,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屈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苏东、被告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原告只有十五岁就被带到被告家里,第二年就与被告在外打工并同居。2005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因没到法定年龄,双方到2006年6月23日才补办结婚证。2007年10月27日并生育一名女儿并结扎。由于原告在年轻时由父亲包办婚姻,双方感情基础不好,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体贴原告还猜疑原告有外遇,至使原告名誉受损,双方感情受到伤害。现双方分居三年多,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欧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档案,证实:原、被告2006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计生手术登记,证实原告2007年11月14日在冷区计生技术服务站做了女性结扎手术的事实。证据三、快递单,证实2013年4月5日原告给被告寄回小孩的衣服、裤子、鞋子等物的事实。证据四、汇款单,证实原告给被告汇给孩子的学费1200元的事实。证据五、汇款单,证实原告给被告汇学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屈某某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欧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欧某某因其母亲很早就去世,2001年12月原告父亲通过媒人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几个月后,原告跟随被告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2005年6月19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屈某甲。2006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乙。原被告带着两名小孩在广东打工,收入不高,生活比较困难,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屈某某带两名小孩回家生活,原告继续留在广东打工。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原告以被告威胁原告为由拒绝。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屈中虽经父母安排结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双方为在外打工还是回家生活产生分歧,至使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原告虽支付了一定的小孩抚养费用,但没有尽到教育小孩的义务。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准离婚为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