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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冬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冬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冬林,无业,住铅山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冬林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冬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冬林经电话联系,在温州市瓯海区娄东大街“娄东旅馆”三楼331房间,将从“阿强”处购买的一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毒品抽取部分后,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剩余毒品出售给雷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吴冬林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抽取的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69克,查获的毒品重0.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冬林的供述,证人雷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冬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吴冬林上诉称,其系帮忙代购毒品,未从中获利,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冬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将购买的毒品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得部分毒品作为好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吴冬林上诉称系帮朋友代购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吴冬林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吴冬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冬林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