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尹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建敏,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敏、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在莱州市原寨徐乡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人。近几年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方某于1992年9月在莱州市原寨徐乡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提供村委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尹某某与方某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于香芹、徐延琴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系原被告邻居,证人于香芹称原被告感情不和,证人徐延琴称原被告有一段时间不在一起了,分居一年多。经质证,原告称与被告分居两年了,证人说的时间不对,被告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偶因琐事产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学会沟通,善待对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源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