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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金尽国与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尽国,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金尽国,农民。被告宋辉,农民。原告金尽国与被告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景大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飞主审、人民陪审员刘朋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尽国诉称:2013年9月,我与被告宋辉通过孙继鹏介绍相识。因被告需要收购原木,同年11月30日,我给被告运送了32.39m3的原木,双方协商价格为650元/m3,说的是直接给现金。但当我把原木送到,被告却说自己没有现金,过一阵子再给我结账,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木材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在被我找的实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金师傅木头32.39方21053.5元。之后,被告仍未给付我木材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木材款21053.5元。原告金尽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辉妻子赵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收购木材数量为32.39m3。证据二: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辉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宋辉欠原告木材32.39m3,总价21053.5元。被告宋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取证如下:2015年3月27日,对被告宋辉妻子赵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宋辉欠原告金尽国木材款21053.5元,但已经给付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尽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尽国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金尽国与被告宋辉经人介绍相识。在得知被告宋辉需要大量收购原木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金尽国向被告宋辉运送32.39m3原木,价格为650元/m3并货到付款。2013年11月30日,原告金尽国依约向被告宋辉交付32.39m3原木,被告宋辉以没有现金为由,承诺过一段时间付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辉向原告金尽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金师付木头32.39方21053.5元。后经原告金尽国多次催要,被告宋辉支付木材款5000元,剩余的16053.5元木材款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9日,原告金尽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辉支付木材款21053.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宋辉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宋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延期开庭的申请。庭审中,原告金尽国对被告宋辉已经支付木材款5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金尽国与被告宋辉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木材款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当遵从双方的口头约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辉向原告金尽国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原告金尽国木材款21053.5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宋辉已支付木材款5000元,应及时给付原告金尽国剩余木材款16053.5元而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尽国要求被告宋辉支付木材款21053.5元,理应减去被告宋辉已经支付的木材款5000元,被告宋辉尚应支付原告金尽国木材款16053.5元。被告宋辉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尽国木材款人民币16053.5元。二、驳回原告金尽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景大喜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刘朋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志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