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水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水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1080号罪犯孙水华,住湖南省南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罪犯孙水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缓刑期间,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华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缓刑,以被告人孙水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孙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2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7.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孙水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孙水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水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