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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秀峰、刘勇诉于先锋、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峰,刘勇,于先锋,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秀峰,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刘勇,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先锋,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河北村。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地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盐场居委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英大财险(。法定代表人:范国义,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楠楠,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解放中路清真寺东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系公司负责人。原告王秀峰、刘勇诉被告于先锋、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刘勇及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于先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峰、刘勇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于先锋驾驶冀JB76**、冀JP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26省道行驶至冀氏镇冀氏村路口处时,与王秀峰驾驶刘勇所有的晋LJV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又与在路边摆摊的黄长发发生碰撞,造成王秀峰与黄长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峰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因此次事故,致使二原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3062.61元,虽然被告先行垫付了4000元的医疗费用,但其余的损失还未赔偿,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113.17元,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先锋辩称,我方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冀JB76**、冀JP7**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4年3月6日在河北省沧州市车辆管理所已办理过户业务,主车和挂车均登记在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2日,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冀JP7**号挂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二、请求法院在核实事故认定书及冀JP7**号挂车行驶证、驾驶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与主车冀JB76**号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于先锋驾驶由自己实际经营的挂靠在被告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的冀JB76**、冀JP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326省道行驶至冀氏镇冀氏村路口处时,与原告王秀峰驾驶原告刘勇所有的晋LJV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秀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峰被送往安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0天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28日,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03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秀峰与被告于先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秀峰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晋LJV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受损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临市价(2014)第28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晋LJV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受损修复费用为25355元。以上事实二原告举交有以下证据:1、晋LJV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2、安泽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3、医疗费票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车损鉴定结论书;6、鉴定费票据;7、清障费票据;8、拆解费票据;9、交通费用证明;10、护理人员身份信息;11、保险单。并列出了各项费用计算办法。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举交了以下证据:1、冀JB76**、冀JP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2、冀JB76**、冀JP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表。对以上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医疗费认可,但应扣除25元复印费;二、误工费支持30天;三、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四、对营养费不认可;五、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六、鉴定费、拆解费不承担;七、交通费无票据,主张过高;八、清障费过高,请法庭核实。被告于先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王秀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于先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举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举交的冀JB76**、冀JP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及注册登记表显示,冀JB76**号及冀JP7**挂号车辆均在2014年3月6日由被告黄骅市盛唐石油产品有限公司通过购买方式转移登记为自己所有,故在本案中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晋LJV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清障费、拆解费均由原告王秀峰支付,故本案中晋LJV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扣除车辆修复费用外的部分由原告王秀峰受领。原告王秀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37.51元,均有正式发票,扣除病历复印费25元,本院认定3612.51元;2、误工费:因原告王秀峰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认可30天,误工费为2437.8元(81.26元/天×30天=2437.8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王ⅹⅹ柱从事个体零售业,护理费根据山西省上一年度年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共10天,护理费为898.7元(89.87元/天×10天=89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无正式票据,但属于实际支持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清障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拆解费:原告主张2000元,举交有收费收据,属于实际开支需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秀峰的各项损失共计14849.01元。原告刘勇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用:原告主张25350.5元,有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先锋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给原告王秀峰4000元事故赔偿款。本起事故因原告王秀峰与被告于先锋负同等责任,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王秀峰的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并由二被告平均分担;超出限额部分刘勇的损失由原告王秀峰承担50%,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并由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的鉴定费应由原告王秀峰与被告于先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36.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12.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峰、刘勇各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王秀峰的损失400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刘勇的损失2435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50%为12175.25元,并分别分担6087.63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峰共计9849.01元,赔偿原告刘勇7087.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峰共计1000元,赔偿原告刘勇6087.63元。由于被告于先锋先行垫付原告王秀峰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00元鉴定费,剩余的3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并在应赔偿原告王秀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肇事车辆冀JB76**、冀JP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主车冀JB76**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挂车冀JP7**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主车冀JB76**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挂车冀JP7**挂的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以上保险合同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峰6849.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峰1000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勇7087.6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勇6087.63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于先锋3000元。六、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6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于先锋承担194元,原告王秀峰承担1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