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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邓吉根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吉根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文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存,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吉根。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吉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东台市台城通达建材经营部(甲方)与郭敦金(乙方)、江苏新兴公司世东野宝项目部(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对租金的数额及缺少的材料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加盖东台市台城通达建材经营部的印章,乙方郭敦金,乙方担保人代表李林元、龙国清签字并加盖江苏新兴公司世东野宝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邓吉根依约向位东台市五烈镇的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2013年2月6日,李林元在(结算日期:2011-03-25到2012-12-31止)东台台城通达建材经营部租金结算表及其汇总表(载明:应交租金1255548.02元)中的“租用方(签字):”后签名“李林元”,并在汇总表下方载明“开工以前到4月份先付壹拾伍万到6月份壹拾伍万到7月壹拾伍万到10月40万,余款11月清,全部结清。李林元2013.2.6.”。同日,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2012年12月31日前,用在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上的建筑材料,如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结付不清,2013年4月份以后本公司协助结清尾款。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2月6日”李林元等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其后,江苏新兴公司至今未能给付。现邓吉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新兴公司立即给付(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的)租金合计1716738.87元(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1251769.22元、赔偿费3778.80元(按照合同约定短少的材料),合计1255548.02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租金141921.75元、赔偿费319269.10元,合计461190.85元,总计1716738.87元]及其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邓吉根书面表示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租金141921.75元、赔偿费319269.10元,合计461190.85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并变更诉讼标的额为1255548.02元。原审另查明:至今仍设立在位于东台市五烈镇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烂尾楼前的“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新建厂区”公示牌载明“建设单位: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又查明:东台市台城通达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邓吉根系该经营部业主。江苏新兴公司苏州分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设立;2009年11月18日,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李林元;2013年4月26日,该分公司被江苏新兴公司撤销,江苏新兴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其注销决定载明“江苏新兴公司决定注销江苏新兴苏州分公司,该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分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税务登记、刻制的印章等均由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注销、销毁。”原审庭审中,邓吉根提交了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包人)于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江苏世东野宝植物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地点:江苏东台市五烈镇,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景观及室外附属工程等”,发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许小征、承包单位的负责人李林元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对此,原审法院结合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烂尾楼前的公示牌所载明的内容,确认江苏新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此外,原审庭审中邓吉根陈述郭敦金系江苏新兴公司分包的架子工承包人,郭敦金曾在原审法院向江苏新兴公司诉讼主张过架子工工资。江苏新兴公司亦已以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主张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郭敦金、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建筑周转材料的义务,李林元代表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在原告租金结算表及其汇总表(载明:应交租金1255548.02元)中的“租用方(签字):”后签名和约定分期结清全部租金的行为,均应为履行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租赁合同上,李林元签名在“乙方担保人”处,但从租金结算表的租用方签名,租金结算汇总表的租用方签名、还款计划的签名以及郭敦金仅主张架子工工资408000元的事实,可认定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即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乙方(租用方)。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李林元实施上述行为后,又撤销了其苏州分公司,而苏州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又由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李林元代表苏州分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在原告租金结算表上签名和约定分期结清全部租金的行为的后果,均应由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凭李林元签字确认和约定分期结清全部租金的租金结算表及其汇总表(载明:应交租金1255548.02元),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255548.02元,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解李林元使用的公章系私刻,其虽提供了一份印模,但不足以推翻李林元代表苏州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从诉讼之日(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给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亦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邓吉根(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1255548.02元及其利息(以本金1255548.02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江苏新兴公司不服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因为被上诉人邓吉根用以起诉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出租及承租当事人是被上诉人邓吉根及郭敦金,而非上诉人江苏新兴公司,有上诉人江苏新兴公司字样的资料章只是出现在合同保证人栏目处,而郭敦金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员工也无上诉人单位的授权,故郭敦金与被上诉人邓吉根之间租赁合同的义务人只能是郭敦金,现原审将与被上诉人邓吉根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人江苏新兴公司认定为案涉租赁合同的义务方并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同时,保证与租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李林元曾经是上诉人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在2011年4月1日已没有资格代表上诉人更无上诉人的授权,其作为企业内部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人员作出的签名,在未获得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仅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企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邓吉根与郭敦金、江苏新兴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其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江苏新兴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林元,其虽然只是在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栏目处签字并加盖本单位项目部资料章印,但根据李林元于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被上诉人邓吉根制作的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汇总表、还款计划上租用方栏目的签名,以及江苏新兴公司苏州分公司实际承包江苏世东野宝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的事实,能够认定江苏新兴公司苏州分公司即系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人,同时因江苏新兴公司苏州分公司依法注销时已明确,其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由其企业法人江苏新兴公司承担,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江苏新兴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江苏新兴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由于李林元以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字确认租金结算表、租金结算汇总表以及还款计划的行为,均发生于其担任公司负责人期间,该一系列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其公司负担,因此,江苏新兴公司主张李林元在2011年4月1日起就没有资格代表其苏州分公司对外经营,其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江苏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