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乐新华与王建明、沈菊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新华,王建明,沈菊萍,王有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203号原告:乐新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明。被告:沈菊萍。被告:王有甫。原告乐新华与被告王建明、沈菊萍、王有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沈菊萍、王有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建明、沈菊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王有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相应的借款,但该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明、沈菊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322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5日,要求计息至实际清偿日);被告王有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4日被告王建明、沈菊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王有甫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期间及借期等作了约定。证据二,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建明收到了70000元借款,并承诺在2013年3月28日还款70000元,4月28日还款70000元,5月28日还款80000元;其中70000元和80000元是原告与王建明之间的另一笔借款150000元,本案的70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28日还款。证据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材料反映的借款内容清楚,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签名与捺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这份材料是被告王建明、王有甫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与证据一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该材料系公安机关所颁发,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明、沈菊萍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日,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王有甫愿为被告王建明、沈菊萍依本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7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建明、王有甫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3月28日归还原告70000元。还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明、沈菊萍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拖欠未还,对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约定支付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自动调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有甫对被告王建明、沈菊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未尽担保之责,对此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明、沈菊萍、王有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沈菊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乐新华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24.6%计息);二、被告王有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公告费650元,共计人民币299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顾德忠审 判 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赵文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剑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