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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与宋治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宋治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住所地为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负责人张汉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昌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令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员工。被告宋治昌,男,1984年9月9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遵义市汇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以下简称凤冈农行)与被告宋治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时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凤冈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武和曾令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治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农行诉称:被告宋治昌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凤冈农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从2015年1月至今,被告宋治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余额为5149.56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凤冈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宋治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治昌向原告凤冈农行偿还贷款本金5149.56元和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凤冈农行为支持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的证据有:被告宋治昌的《身份证》、《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宋治昌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凤冈农行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宋治昌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凤冈农行曾于2014年8月向被告宋治昌催收,要求被告宋治昌偿还借款;被告宋治昌于2015年1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已超过借款期限,现尚有借款本金5149.56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宋治昌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凤冈农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凤冈农行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证明与本案有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凤冈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凤冈农行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宋治昌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凤冈农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消费,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借款限期内的利率标准为《个人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目所约定的利率标准(浮动利率),超期利率标准为《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分期(按月偿还,每月的5日为还款日)偿还,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被告宋治昌每期还款额=[借款本金×期利率×(1+期利率)借款期数]÷[(1+期利率)借款期数-1]。在2014年12月5日之前,被告宋治昌已按月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宋治昌在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之间未向原告凤冈农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有借款本金5149.56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农行与被告宋治昌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凤冈农行向被告宋治昌提供贷款50000元后,被告宋治昌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即在2015年4月5日前,被告宋治昌应在每月的5日向原告凤冈农行偿还相应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宋治昌应在2014年12月5日后未向原告凤冈农行偿还相应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凤冈农行提出由被告宋治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149.56元和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宋治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治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149.56元和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治昌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已预交本案受理费,在兑现本判决时,由被告宋治昌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冈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