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出生地某自治区某市,户籍地为某自治区某市某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广州大道北南方医院公交车站处,趁乘客丘某登车不备,使用夹子盗得丘衣袋内的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覃某在携赃逃跑的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1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期间量刑。被告人覃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覃某到本市白云区京溪街广州大道北南方医院公交车站处,趁乘客丘某登车不备,使用夹子盗得丘衣袋内的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覃某在携赃逃跑的途中被治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312元,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手机、镊子)的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覃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犯罪工具夹子一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