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郑永春与连榕秀、兰开贵、朱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春,连榕秀,兰开贵,朱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郑永春,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蓝兴潘,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榕秀,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职员,住武平县。被告兰开贵,男,1973年2月22日生,汉族,教师,住武平县。被告朱钦雄,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职员,住武平县。原告郑永春与被告连榕秀、兰开贵、朱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兴潘、被告连榕秀、兰开贵、朱钦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春诉称,被告连榕秀、朱钦雄原系夫妻,2014年1月20日,被告连榕秀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各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按日3‰计算,被告兰开贵为被告连榕秀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连榕秀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止,合计2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连榕秀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连榕秀未归还余款本息。原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连榕秀、朱钦雄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榕秀、朱钦雄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兰开贵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榕秀辩称,1、2013年7月29日,被告连榕秀向原告借款各7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39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连榕秀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33000元。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连榕秀共支付原告96900元。2、被告连榕秀向原告借款各70000元,被告朱钦雄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连榕秀个人债务。被告兰开贵辩称,被告连榕秀的答辩意见属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兰开贵支付原告13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原告7000元.被告朱钦雄辩称,被告连榕秀向原告借款各70000元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连榕秀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钦雄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连榕秀、朱钦雄于2015年1月4日登记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0日,被告连榕秀出具给原告郑永春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连榕秀已取得原告借款70000元。该借条中还载明: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9日,利息按日3‰计算,被告兰开贵为被告连榕秀归还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5日,被告连榕秀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连榕秀、朱钦雄于2015年1月4日离婚。2、收条二份,2014年1月29日,被告兰开贵支付原告13000元,同年8月21日支付原告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的主张密切关联。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连榕秀向原告借款是在被告连榕秀、朱钦雄在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连榕秀、朱钦雄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钦雄提出属于被告连榕秀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钦雄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连榕秀、兰开贵提出2014年1月20日借条是2013年7月29日借条的延续,二被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按日3‰计算,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连榕秀、朱钦雄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宪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平、曾宝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余冬平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曾宪平、曾宝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发禄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