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苏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维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苏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维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苏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北街137号。法定代表人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明。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苏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苏中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维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维明在苏中物业公司工作,苏中物业公司未为李维明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7日,李维明在工作过程中,开校门让接学生的校车进入时,校车撞上校门,李维明不慎被校门撞伤,当日经苏州九龙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损伤,左肘部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脑内血肿。2013年3月27日,李维明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27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工伤认字(2013)第00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维明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2013年11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工第0287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李维明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李维明为此支付鉴定费280元。2014年3月2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劳工鉴通(2014)213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李维明致残程度为捌级。李维明因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向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中物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苏中物业公司向李维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苏中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6日,李维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以书面形式向苏中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劳动鉴定费收据、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姑劳人仲案字(2014)第062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EMS特快专递邮单以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苏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不应向李维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0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维明在苏中物业公司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捌级伤残。苏中物业公司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赔偿李维明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为工伤捌级伤残,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主张按照2011年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05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认定为28413元(4305元/月×60%×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2013年苏州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与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的年龄(43.10岁)之差计算,被告为工伤捌级伤残,每满1年应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2013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9927元[(82.16-43.10)×5118元/月×0.8个月]。因李维明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金额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46403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13年度苏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8元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捌级和终止劳动关系时李维明的年龄(年龄在40至50周岁),应发给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6062元(5118元/月×9个月)。因李维明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审法院按仲裁裁决金额确定苏中物业公司应支付李维明43218元。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系被告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苏中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苏中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维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4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4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1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共计2183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中物业公司负担。宣判后,苏中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苏中物业公司承担李维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维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李维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李维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苏中物业公司认可李维明所在的学校是其公司承担的物业工作,对李维明在学校工作过程中受伤也未提出异议。在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显示李维明的用人单位为苏中物业公司的情况下,苏中物业公司亦未向相关机关提出异议。在一审审理期间,苏中物业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李维明在苏中物业公司工作的事实亦无异议,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苏中物业公司与李维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苏中物业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苏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苏中物业公司应支付李维明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苏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