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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小丽与邰贵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丽,邰贵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小丽。委托代理人:王井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邰贵芝。上诉人王小丽因与被上诉人邰贵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丽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因邰贵芝与王小丽的母亲谷宗侠打架,王小丽找邰贵芝理论时,与邰贵芝发生厮打。邰贵芝将王小丽脸部、头部打伤。公安机关给予邰贵芝治安拘留2天的处罚。王小丽在埇桥区桃沟乡卫生室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1149元。此外,邰贵芝应赔偿的费用尚有误工费1154元、护理费5072.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2375.08元。王小丽一审请求判决邰贵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237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邰桂芝一审答辩称:应驳回王小丽的诉讼请求。王小丽持钢管殴打了邰贵芝,邰贵芝出于本能抓伤了王小丽的脸部,伤属于表皮损伤,王小丽并未做伤情鉴定,也未住院治疗,治疗费用虚假。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中午12时40分许,王小丽因其母亲谷宗侠与邰贵芝发生打架,持钢管至邰贵芝家,与邰贵芝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王小丽将邰贵芝左手部、腹部打伤,邰贵芝将王小丽脸部抓伤。2014年1月13日,埇桥公安分局作出宿公(埇)行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小丽打伤邰贵芝左手部、腹部,给予王小丽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埇桥公安分局作出宿公(埇)行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邰贵芝将王小丽脸部抓伤,给予邰贵芝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王小丽与邰贵芝争执过程中,邰贵芝将王小丽脸部抓伤,故邰贵芝应当赔偿王小丽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对王小丽诉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邰贵芝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小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王小丽承担。王小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邰贵芝进行了处罚,邰贵芝具有过错,一审未认定错误;2、王小丽与邰贵芝提供的病历材料系同一医疗机构出具,一审认定不同,违反证据规则,且王小丽提供了病历、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另,王小丽起诉陈述是治疗52天,一审认定住院52天错误;3、一审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未经调解作出判决程序错误。王小丽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小丽的诉讼请求。邰贵芝答辩称:王小丽支出医疗费虚假,王小丽被抓伤后第二天便回南京上班了并没有治疗。另外,王小丽持铁棍殴打邰贵芝致邰贵芝伤害,有法医鉴定佐证。二审中,本案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邰贵芝是否致王小丽伤害;2、王小丽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一)关于邰贵芝是否致王小丽伤害的问题邰贵芝与王小丽发生纠纷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宿公(埇)行决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邰贵芝将王小丽脸部抓伤。邰贵芝不服上述决定,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驳回。故邰贵芝致王小丽脸部伤害的事实能够认定。(二)关于王小丽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邰贵芝与王小丽于2013年10月31日中午12时40分许发生纠纷,并在纠纷中,邰贵芝致王小丽脸部伤害。但王小丽提供的宿州市埇桥区桃沟乡卫生院的门诊病历卡、门诊处方笺、门诊医药费收据所载明的时间均在2013年11月6日后,且2013年11月6日的三张门诊处方笺的时间均有明显地改动,故一审对王小丽请求赔偿医疗费不予支持正确。王小丽在一审期间,不能提供因受到伤害而导致误工,需要护理,及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未予支持正确。二审中,王小丽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仍不予支持。综上,王小丽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王小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