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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3

案件名称

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龙井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志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智新镇光新村。法定代表人安永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香兰,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井市海兰西路251号。法定代表人金承勋,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许志秋,男,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边龙缘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缘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井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原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第三人许志秋与其要求认定工伤的死者辛雅丽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20日,辛雅丽在龙缘公司处从事明太鱼加工工作时与案外人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辛雅丽在自己的工作台上突发疾病,经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1日9时50分死亡。2014年10月10日,龙井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辛雅丽的死亡认定为视同工伤。龙缘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延吉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4号判决,驳回龙缘公司的诉讼请求。龙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龙缘公司和原审第三人许志秋双方就本案相关事宜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龙缘公司自愿向许志秋及辛雅丽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人民币二十万元,因辛雅丽死亡引发的与龙缘公司之间的全部纠纷就此处理完毕,许志秋保证其本人及辛雅丽的其他继承人不得再向龙缘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辛雅丽的第一继承人许志峰向本院出具保证书,承诺其本人对上述协议效力予以认可,并同意按上述协议解决全部纠纷。上述协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龙缘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龙缘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上诉人龙缘公司撤回上诉;二、原审判决不具有执行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龙缘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广审 判 员  李丽英代理审判员  晏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愫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