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与杜健、王惠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邓建丽,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健。被告王惠卿。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立彬,职业不详。被告胡晨辉,职业不详。被告王光常。被告张庆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西城支行与被告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莉,被告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惠卿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杜健的该笔贷款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济状况出现严重恶化,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83051.34元、利息31402.46元,合计2414453.8元。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健、王惠卿、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未违约,原告实际主张不安抗辩权。被告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王惠卿签署了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与原告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杜健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杜健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杜健尚欠借款本金2383051.34元、利息31402.46元,合计24144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额度贷款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无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承诺及授权书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生意贷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贷款凭证一份,还款明细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健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王惠卿签署的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均合法有效。被告杜健、王惠卿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健、王惠卿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383051.34元、利息31402.46元,合计2414453.8元(2015年4月4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健、王惠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杜健、王惠卿负担,被告潍坊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吉立彬、胡晨辉、王光常、张庆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冰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