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九一与刘卫、段方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九一,刘卫,段方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330号原告李九一,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段方朝,男,汉族,1980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万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公司员工。原告李九一与被告刘卫、段方朝、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被告刘卫、段方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40分,被告刘卫驾驶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建设路王顺发卤羊肉店前向左掉头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李九一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353.34元(变更后),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人及车辆的合法性。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刘卫、段方朝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应当返还。被告刘卫、段方朝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相关赔偿应以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卫、段方朝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卫、段方朝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后质证,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刘卫、段方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部分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结合案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40分,被告刘卫驾驶豫R30×××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城关建设路王顺发卤羊肉老店前向左掉头时,与自西向东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李九一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李九一受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胫骨骨折。原告李九一为此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3405.18元。原告李九一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支出维修费800元,施救费2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李九一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南阳科威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九一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被抚养人李某某生于2008年11月28日,系原告之子。另查明,被告刘卫驾驶的豫R3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段方朝,刘卫系段方朝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方朝为原告垫付了14283.94元的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卫驾驶豫R30×××小型轿车与原告李九一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刘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卫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卫系被告段方朝所雇的司机,因此,被告刘卫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段方朝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的豫R3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李九一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①医疗费用共计15620.77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46天,按照80元/天,数额为80元/天×146天=11680元;③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5天=12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0元/天×15天=450元;⑤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5=300元;⑥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183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系在县外医院,酌定支持6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即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为依据计算,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抚养人李某某已满六周岁,需抚养12年,其抚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依据计算,数额为15726.12元/年×10%×12年÷2人=9435.67元。11、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及拖车费200元共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请求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为98069.34元,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华泰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分项理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R30×××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九一损失98069.34元(含段方朝垫付的费用14283.94元);二、被告段方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87元,由被告段方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互杰审判员 汤 凯陪审员 曲玉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中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