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焦凤泉与刘光宇、刘伟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凤泉,刘光宇,刘伟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471号原告焦凤泉,无职业。被告刘光宇。被告刘伟实,护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焦凤泉与被告刘光宇、被告刘伟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凤泉、被告刘光宇、被告刘伟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丽区先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路詹滨里23号楼下时,遇被告刘光宇驾驶,被告刘伟实乘坐的津d×××××号小客车停放在路边,被告刘伟实开启车门,车门与原告身体发生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伟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2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焦凤泉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438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5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18110.71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病案;三、原告休假证明;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五、原告及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被告刘光宇、被告刘伟实均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刘光宇将津d×××××号小客车停放在东丽区先锋路詹滨里23号楼下时其乘车人、被告刘伟实开启车辆左侧后门时,遇原告焦凤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先锋路由西向东驶来,刘光宇车辆左侧后门与焦凤泉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凤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光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伟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凤泉被送往天津市东丽区东丽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6876.21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部外伤: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下肢皮擦伤;腰部挫伤。并遵医嘱休假。2015年3月12日,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焦凤泉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光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津d×××××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伟实,其与被告刘光宇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保险额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对于残疾赔偿金,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实上述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类用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意见,可给付4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致伤残评定的前一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照一个月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就医地的情况,酌情考虑3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119.84元、护理费2347.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7333.5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总计115326.75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宇、被告刘伟实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进行赔偿的保障措施,本案中,正是由于该机动车乘车人、被告刘伟实开启车门时车体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保险公司应对该次要责任部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刘光宇、被告刘伟实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凤泉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100.54元,总计102100.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凤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总计13226.21元。三、保险理赔后,原告焦凤泉退还被告刘光宇先行垫付的160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刘光宇、被告刘伟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