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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丘慧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丘慧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4门店及二、三楼。负责人:陈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慧书,男,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奕奕,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慧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丘慧书是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7月31日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丘慧书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91.91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丘慧书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2014年4月6日12时15分,邱明锋驾驶丘慧书所有的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沿G323线自阳山县往乳源瑶族自治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23线428KM+200M路段时,因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明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丘慧书及时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了案,双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共同定损,但是对损失金额意见不一。之后,邱明锋自行委托了乳源瑶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4月9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2014)4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更换零配件42项,价格为16950元;修理项目15项,价格为9400元;车辆损失价格合计2635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认定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出险后换件25项,金额为4660元;维修14项,金额为8880元;残值金额为140元;维修费总金额(含税)为13400元。丘慧书没有在该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丘慧书已自行到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汽车修理厂对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进行了修理,修理材料费及修理费共计2635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汽车修理厂将事故车拖至该厂进行修理,并收取施救费3000元。2014年8月5日,丘慧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丘慧书赔付车辆损失2635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29350元,案件诉讼费全部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丘慧书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出险后造成损失的有效性、关联性以及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本院摇珠确定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认定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换件损失总价为10909元,维修总价为8430元,总损失价格为19339元。丘慧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丘慧书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丘慧书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在保险期间相应的理赔义务,即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承保的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所发生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出险后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丘慧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进行了共同定损,但是对修理费用意见不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经丘慧书签名确认,因此,对上述确认书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丘慧书自行委托乳源瑶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且在庭审过程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了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予采纳。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摇珠确定的鉴定机构,该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详细列明了换件和维修项目,且双方对该评估结论书均没有异议,因此,对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即认定粤F×××××长城CC6460KM01旅行车换件损失总价为10909元,维修总价为8430元,总损失为19339元。关于施救费3000元是否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丘慧书主张的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施救费数额合理,且丘慧书有正式发票佐证,因此,丘慧书请求支付3000元施救费用,应予以确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885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笔费用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即鉴定费2885元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丘慧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要求理赔数额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丘慧书请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支持,但应以确认的损失22339元为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一、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理赔金22339元给丘慧书;二、鉴定费288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已支付);三、驳回丘慧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丘慧书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17元,并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交纳,并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迳付给丘慧书,法院无需另行退收。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3000元与法不符。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保险条款所列明的合理费用指的是有法可依的费用。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规范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施救费为1048元。丘慧书与施救公司自行协商达成3000元的施救费用,不能作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二、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负担鉴定费用2885元有失公司。该鉴定费用是因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丘慧书初始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虚高而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重新鉴定结果与丘慧书提交的鉴定价格差额过大。在案件中存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而不是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全额负担。丘慧书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也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2885元鉴定费是否公平以及应否支付3000元施救费给丘慧书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丘慧书提供财产损失金额不予确认并申请再次鉴定,是其对其主张的事实因举证而支付的相应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再次鉴定费2885元应当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亦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该规定是要求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赔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案中,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汽车修理厂对丘慧书的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丘慧书支付相应的施救费用给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汽车修理厂,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且丘慧书已支付3000元施救费用给乳源瑶族自治县交通汽车修理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约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丘慧书已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若认为该收费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且损害其利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危 晖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倍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