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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保书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书,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沙玉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瑶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保书,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邓家法,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传信,合肥市少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菊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沙志刚,该局瑶海房屋交易办证中心登记科科长。委托���理人:储湛,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沙玉基,女,1946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婧,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保书不服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沙玉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家法、邓传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志刚、第三人沙玉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启伍、邢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沙玉基颁发了(2014)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受理通知单、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证明被诉登记的申请与审核情况。二、房改批复、原房地产权证、集资住房审批表、集资住房明细表、资金到位证明、收据、税费票据,证明个人依据房改政策集资住房情况。三、询问笔录,证明询问情况。四、面积测绘、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面积与平面结构。五、房屋坐落情况说明,证明房屋坐落情况。六、委托书、代码证、身份证、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委托手续和有关人员身份情况。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证明房屋登记主要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张保书诉称:因安纺生活区改造,2001年7月21日原告的父亲张××(于2006年12月18日死亡)向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预交了首期集资款35000元,该指挥部给张××出具收据一份。2001年8月17日张××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2003年6月18日原告经家人同意持报告一份,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重新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合同主体由“张××”变更为张保书,协议签订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将张XX交款收据中“张××”更改为“张保书”,并加盖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财务专用章。2003年6月27日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向原告送达“和平家园小区×幢×××室”新房入住证明,2003年6月28日原告又向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交纳集资房款25600.80元及办理房产证税费994元。2014年6月23日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在合肥市房改办申报合肥市职工(个人)集资建住房明细表中将诉争房屋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的母亲“沙玉基”。2014年7月10日合肥市瑶海区××路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沙玉基”单独所有。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沙玉基颁发了(2014)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和合肥市瑶海区×××街道办事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合肥市职工(个人)参加集资建住房申报审批表,证明原告参加集资房坐落在和平路×××号×幢×××室。三、收据,证明原告交纳集资款共计60600.80元,办理房产证税费994元。四、新房入住证明,证明原告2003年6月27日入住合肥市和平路×××号×幢×××室。五、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过户申请单、合肥供电局低压用电客户工作单,证明原告为合肥市××路×××号×幢×××室户主。六、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四次起诉原告都撤诉。七、申请变更集资房主报告、房屋登记薄、集资住房明细表及收据,证明2009年1月1日第三人认可诉争房屋由原告购买,第三人于2014年10月8日违法取得的房产证。八、第三人申请参加集资建房表,证明第三人是2013年10月22日才申请集资建房的,在原告集资购买之后。九、民事诉状,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有争议。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2014年9月,第三人沙玉基因参加集资建房,统一由房改单位合肥市瑶海区××路街道办事处向我局申请房屋登记。我局经审查,第三人依据房改政策购得××路×××号×幢×××室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晰,遂核准登记,颁发合瑶81××74号房地产权证。该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个人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是一项由房改单位主导的政策性工作,并统一由房改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我局根据房改���位提交的房屋登记资料办理房屋登记并无不当。原告诉称先前与亲属达成某种协议,或者与房屋建设单位、房改单位达成某种协议,均与被诉登记工作无关,亦不属于房屋登记工作的审查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沙玉基述称:1、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其在履行集资协议中即使有争议,也不享有集资房所有物权,只是与集资建房人发生债权纠纷,与被告物权转移登记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无权要求撤销(2014)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2、原告起诉实体不合法,其不享有涉案房产的购买物权或所有债权。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房产的依据是2001年8月17日签订的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被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3年6月18日的报告复印件、(2011)瑶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合民一终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原告无权对张XX及第三人的回迁权做处分;原告诉请依据的2001年7月18日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二、2001年8月17日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及爱人张××享有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的权利,并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交纳了首期集资款35000元;原告所交纳的拆迁购房款实为第三人所给;被告颁证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证据二中的原房产证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六中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七、八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其余证据与被告的行政登记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证据一至五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房屋登记簿、集资住房表(集资住房明细表)、沙玉基申请参加集资建房表(集资住房审批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中2001年4月16日的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第三人无原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所举证据中2003年6月18日的报告已被(2011)瑶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合民一终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沙玉基及丈夫张XX原住合肥市纺织二村西平*栋*号。2001年4月《合肥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对安纺生活区进行改造,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张××享有集资建房拆迁安置的权利。2001年8月17日,张××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交纳了首期集资款35000元。原告张保书系二人长子,作为代理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名。2003年6月18日,原告张保书持《报告》一份,称:“兹有纺织二村西平××幢×号张宝书,现已集资购买安置房×#楼×××室。因原户主户名是其父亲张××。因年岁已高,在购房时已让我购买。现要求更改户名。特报告说明,望领导给予办理,在此感谢。现有父亲和家人的签名为证。父亲:张××、母亲:沙玉基、姐姐:张××、弟弟:沙××。报告人:张宝书,2003年6月18日”。其中张××、沙玉基、张××、沙××的署名均系原告张保书代签。与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重新签订《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合同主体变更为张保书,其它内容与前份协议一致,协议签订日期为“2001年8月17日”。并在原交款收据中将缴款人“张××”更改为“张保书”,加盖改造指挥部财务专用章。2003年6月27日原告张保书领取了瑶海区和平路×××号×幢×××室新房入住证明,之后,该回迁房屋由其居住,并陆续办理了其他相应的手续。2011年第三人沙玉基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保书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签订的《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我院经审理,作出(2011)瑶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保书擅自出具要求变更集资回迁安置权利主体的报告,未经权利人签字确认,其无权对张XX及第三人的回迁权利作出处分,张保书与合肥市东市区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补签订的日期为2001年7月18日《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张保书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裁定维持原判。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委托彭××办理房产证登记事宜。2014年9月23日原权利人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安纺生活区改造指挥部)向被告递交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房屋登记申请(审核)表、房改批复、原房地产权证、集资住房审批表、集资住房明细表、资金到位证明、收据、税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载明权利人为第三人,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房地权证。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张××于2006年12月18日死亡。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虽实际占有瑶海区××路×××号×幢×××室,但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其并非该房的所有权人。原告不享有瑶海区××路×××号×幢×××室的物权,其享有的仅是基于原“集资建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形成的债权请求权。因此,被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保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审 判 员  方 劼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