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旭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0184号原告刘旭,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凯瑞嘉华商贸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东丽区程林街吴嘴村解放大街6条26号增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7********。委托代理人张强,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博,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园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程昊,董事长。原告刘旭因与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强、苏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月息为1.16%,每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津静公路北侧中北科技产业园二区的七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3743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3、判令被告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4、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340000元由被告负担;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3、房地产他项权证七份;4、华夏银行电子回单一份;5、银行交易受理单四份;6、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7、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一份;8、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开给刘旭的发票四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关系,被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借款,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外,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16%,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在合同签订前被告单位董事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决议,以该公司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通过银行划款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2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9月28日以前的利息,此后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承诺以该公司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被告单位的真实意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亦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其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40000元。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不偿还借款而发生诉讼,被告应当负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是并未约定支付律师费用的比例,会发生多少律师费用,被告方难以预见。原告为诉讼聘用律师之行为,确是因被告违约所致,但并非必需的,且该行为的受益人为原告。因之,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酌情由被告负担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374293.33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72元,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周金钟人民陪审员  张凤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耀明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