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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国仁与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仁,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张国仁,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南昌市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基地。机构代码:683495574。法定代表人:黄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国仁(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项目用房屋瓦,指定屋面瓦由我提供,价格30元/㎡,工程款共计107037元,已付70000元,尚欠37037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以帐上无钱为由未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37037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4月28日、2012年4月28日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目的:1、证明河洲建筑公司承建江西兰通公司厂房工程,兰通公司指定屋面瓦由原告提供并安装,工程款由公司直接付给原告。2、2012年4月28日经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037元,已支付70000元,还欠37037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3、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讨欠款,被告公司总经理欧阳辉军确认公司没钱支付。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都加盖了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公司前任总经理郭金刚和现任总经理欧阳辉军都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上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事签字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金额为37037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明是真实、合法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承包给河洲建筑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指定屋面瓦由原告提供并安装,约定价格30元/㎡,经结算工程量:2950㎡×30元/㎡=92037元(含运费),安装费:6元/㎡×2500㎡=15000元,合计107037元,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已付70000元给原告,尚欠37037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余款,被告均以帐上无钱为由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37037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037元,有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造成该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这笔款,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故可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所有欠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国仁工程款37037元,利息303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后利息算至具体还清款日止),合计人民币4007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江西兰通环球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