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褚孔德、王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775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方漾。被告:褚孔德。被告:王华安。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褚孔德、王华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孔德、王华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褚孔德盘活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本息。该借款由被告王华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褚孔德未予偿还,被告王华安也未替被告褚孔德代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褚孔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计2804.92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2、被告王华安对上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被告褚孔德、王华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褚孔德、王华安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褚孔德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褚孔德未按约返还全额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褚孔德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褚孔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安为被告褚孔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王华安主张保证权利,在被告褚孔德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华安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安对被告褚孔德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孔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计2804.92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华安对被告褚孔德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褚孔德负担,被告王华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平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爱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