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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唐某、文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文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文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同月30日将案卷材料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振中、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永军、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与文某经协商决定到田东县城开设赌博游戏机。2014年5月20日,由被告人文某出面租下田东县平马镇东宁东路293号王某家一楼,由被告人唐某出资购入两台“捕鱼机”游戏机、一台“狮子机”游戏机和三台“水果机”游戏机摆放在租房内,由被告人文某进行日常管理,供参赌人员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后该游戏室于2014年9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扣押赌资4000元。经被告人文某演练,其中,“捕鱼机”和“狮子机”每台有能够独立供八人同时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按台数计算共有27台,且三种游戏机都具有退分、退币的赌博功能。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参赌人员韦某甲、韦明敬等人在该游戏室中共输掉几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梁某、韦某甲、韦某乙、王某的证言;2、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3、照片说明;4、房屋出租协议、营业记录表;5、辨认笔录;6、现场演示视频光盘;7、销毁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唐某、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唐某、文军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二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文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文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唐某上诉称,其购置三台捕鱼机和三台水果机,而原审法院按27台来定罪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文某上诉称,其系打工身份,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文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开设赌场的,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认定唐某购置三台捕鱼机和三台水果机,可供27人参赌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文某帮助唐某管理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唐某、文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按开设赌场的一般犯罪情节对唐某、文某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文某要求二审改判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怡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