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肖某乙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肖某甲,被执行人:肖某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某甲与被执行人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因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内容,经本院做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执��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执字第2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