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万州区龙驹镇“搓一顿”饭馆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邵某某。2.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在万州区龙驹网吧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郎某、邵某某,获取毒资150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拘捕等法律文书、指认现场照片、“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拘留证、讯问笔录,封存检材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郎某、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遇贵人民陪审员 程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