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金初字第97号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红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彩云,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回族。被告张秋月,女,1958年2月6日出生。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秋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县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彩云、被告张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秋月以养殖为由,在我社借款人民币2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到期,现已逾期,经我社追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有病,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秋月向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9.6‰。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秋月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秋月与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张秋月2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秋月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月偿还原告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秋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明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