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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张中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跃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中跃,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捕前租住合肥市包河区。2008年因打架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劳教一年。201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中跃在其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文昌新村C区附近民房内,容留马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中跃租住处将其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中跃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马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中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跃为多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中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中跃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中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传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