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刘红与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97号原告:刘红,男。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被告: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刘红诉被告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建海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鲍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29日,刘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鲍X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红诉称:鲍XX系建海铜陵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建海铜陵分公司承建的湖滨花园8#、9#、10#三栋高层住宅楼土建工程中的内外墙及地下室油漆工程。2013年8月,经朋友介绍,刘红认识了鲍XX。2014年1月28日,鲍XX因经济困难急需支付工人工资,向刘红借款12万元。2015年2月,建海铜陵分公司与鲍XX结算工程款时,称该笔借款被鲍XX私自使用,并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请求判令建海铜陵分公司、建海公司连带返还借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行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刘红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建海铜陵分公司、建海公司,但其提供的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证据材料载明的公司名称分别为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刘红无法说明二者关联性,经查亦无建海铜陵分公司、建海公司的登记信息,故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安徽建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国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第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